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病至原告之醫療院所就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累積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
及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七百七
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