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欣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鄧謝秀春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附表所示各票據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附表:
┌─────────────────────────────────────────────────┐│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七九五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支票號碼││號│(民國)│(新臺幣)│││├─┼───────────┼───────────┼───────────┼───────────┤│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叁萬柒仟壹佰元│九十年一月三日│AA0000000│├─┼───────────┼───────────┼───────────┼───────────┤│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壹萬元│九十年一月三日│AA0000000│├─┼───────────┼───────────┼───────────┼───────────┤│三│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九十年二月一日│AA0000000│├─┼───────────┼───────────┼───────────┼───────────┤│合計: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苗小 字第 795 號判決(93.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北小調 字第 762 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苗小調 字第 762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