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②執勤警員 彭文正 偵查中之指訴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職務報告一紙。
③慈佑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
④警員受傷之照片二幀。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