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六角鑽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三行「˙˙˙,進入乙○○管理之台綾股份有限公司停工廠房內,˙˙˙」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至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十四鄰文山二三七之一號,已停工由乙○○所管理之台綾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侵入建築物罪未據告訴),˙˙˙。」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大,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一支及六角鑽二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