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丙○○
乙○○甲○○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其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書所提供之擔保,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84A06803D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變換為面額計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號碼:84A06803D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面額計九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變換後之面額玖拾萬元債票,亦逾裁定准予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八十七萬元,並未減損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