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五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許
之夜間,以徒手推開苗栗縣三灣鄉下林坪八十七之一號三合院住宅之木門,竊取甲○○○所有、置於住宅客廳內桌上之機車鑰匙乙支,再持以發動停放在上開住宅前之車牌號碼000—七六八號機車乙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十二分,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甲○○○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④照片三幀。
二、理由:
(一)論罪理由:㈠按「日出前、日沒後」為夜間,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原引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既經公訴人於審理時逕予更正為同條第一款,爰不另於判決變更法條)。
㈡被告於行為前五年內曾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除造成財物之損害外,並造成被害人內心之緊張與恐慌,對於社區安全產生重大不良影響,且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未滿一月又再犯此案,足徵惡性未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當庭表示願意捨棄上訴,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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