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附表:E┌──────────────────────────────────────────────────────┐│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黃美霞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壹萬柒仟捌佰貳拾│AA三二六四一一│││││北苗分行││捌元│二││├─┼─────────┼─────────┼───────────┼────────┼────────┼──┤│2│苗吉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柒仟參佰零肆元│AT四四一五七一││││ 吳載淩 │苗栗分行│││七││├─┼─────────┼─────────┼───────────┼────────┼────────┼──┤│3│宏勗電池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肆萬零貳佰參拾元│ALB0九一四八││││ 陳進重 ││││七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