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
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暨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
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元,而提供其所有支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為設定抵押登記權利人,且以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於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三八號強制執行,嗣分配後尚不足六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查詢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分配表通知書、借據及放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丙○○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