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盧鐵雄 (即 盧金祖 之繼承人)
被 告 翁美 代(即盧金祖之繼承人)
被 告 盧莉萍 (即盧金祖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 盧莉馨 (即盧金祖之繼承人)
人
被 告 盧莉馨(即盧金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金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捌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130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2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金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
3,130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2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記明筆錄。原告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可於審理後請求時加以利
用,是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亞太商業銀行,嗣財政部於91年9月17日核准更名
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8月31日更名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同一,附此敘明。
㈡訴外人 陳魯 於85年1月20日向其借款150萬元,並邀同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盧金祖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按週年利率3.29
%計算利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逾期超過6個月清償者,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原告旋即依約如數給付借款,詎訴外人陳魯自96年5月15
日起未償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陳魯之財
產後,尚不足343,130元,迄今未為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盧金祖已於95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並
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概括繼承上開債務並
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130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2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金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
3,130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2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盧金祖係其等先父,盧金祖生前並未告知曾為訴外人
陳魯保證債務,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本件保證債務,又被告 翁美代
為盧金祖配偶,現已老邁,僅靠微薄退休俸維生,而其餘被
告或工作不穩定,或已嫁為人婦,皆無固定收入,無法清償
本件保證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固有財產連帶清償本件保
證債務,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
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
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
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魯向其借貸15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盧
金祖為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陳魯自96年5月15日起未償付
本息,經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陳魯財產後,尚不足34
3,130元,迄今未為清償。嗣訴外人盧金祖於95年7月24日
死亡,由被告4人概括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擔保放款借據、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家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魯尚積欠債務343,130元,迄未清償,而
連帶保證人盧金祖已於95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4人既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訴外人盧金祖之
債權債務,是被告4人就本件保證債務應以固有財產負連帶
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數額為何?
㈡由被告4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對原告顯失
公平?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數額為何?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13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惟查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魯財產為強制執行時
,其分別請求債權原本902,760元、利息63,470元及違約金
10,684元,共計976,914元,而執行受分配之金額為633,78
4元,受分配比率係64.8761%,未受償比率為35.1239%
有前開分配表在卷足憑,是以,上揭執行未受償之債權原本
,應以原告聲請執行時之債權原本即902,760元,按未受償
比率計算即317,085元為當(計算式:902,760×35.1239
%=317,085),足見原告將執行未受償之利息,及具有遲
延利息性質之違約金滾入原本再請求遲延利息,顯於法有違
,是原告僅得請求按未受償債權原本即317,085元計算之遲
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由被告4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對原告顯失公
平?
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參
諸本條文之立法意旨,應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
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陳魯於8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並邀同
訴外人盧金祖為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陳魯於96年5月15日
起未償付借貸本息,原告於98年3月2日始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訴外人陳魯之財產,而訴外人盧金祖業於95年10月8日死
亡,斯時訴外人陳魯尚未遲延清償借款,原告當無對訴外人
陳魯、盧金祖求償之可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4人於
本件保證債務成立時即已知其情事,又衡情被告人4人若知
悉本件保證債務存在,斷無於法定期間內未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而願意概括繼承本件保證債務,是被告4人於繼承開始
時並不知有本件保證債務存在之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所
繼承者係被繼承人盧金祖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被告並
未因此獲取利益,如須以固有財產清償本件保證債務,顯有
過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單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清償本件
保證債務,對其顯失公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
條文規定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由被告單以所得遺產為限清
償本件保證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以,被告抗辯本件
保證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保證債務,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而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
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本件先位之訴為無
理由,自應就備位訴訟為裁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
訴,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金祖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343,130元,及其中317,085元自98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家宏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