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見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見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珍惜自新機會,再犯本案,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均生危害,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為瘖啞人士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63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7號
被 告 林見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9分許,徒步行經 席雲柔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見屋內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得手,再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席雲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席雲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並竊取現金1萬4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席雲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並竊取現金1萬4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侵入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現金1萬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