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訴人PHASEEINSATHIT(泰國籍,中文姓名: 沙堤 )
訴訟代理人 郭俐文 律師
周聖錡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孝友
訴訟代理人 陳公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南簡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99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阿諾 (泰國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兩造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償還本息23,800元,共7期,總還款金額為166,600元,上訴人並將護照、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每月自提款卡提領上訴人薪資以便受償。嗣上訴人欲轉換雇主,便於111年8月29日向翻譯人員即訴外人 黃美玉 借款30,000元用以清償最後一期款項,並將護照取回。系爭本票雖為上訴人所簽,但日期並非上訴人書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於110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兩造約定分6期償還,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6日就前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於前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前,不可能於111年2月10日再次提供護照及提款卡向被上訴人借款。實則上訴人係透過友人即訴外人SUPHANIT(中文名: 舒帕妮 )與被上訴人聯繫,再於111年8月10日交付護照及提款卡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嗣上訴人以仲介必須檢視護照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回護照,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及協助之立場應允,惟仍留置提款卡,而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即無入薪,其於111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新公司之居留證照片以取信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改清償期為11個月,則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
㈢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借據2張(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其中1張借據下方簽名之「SUPHANIT」(即中文名「舒帕妮」),為上訴人之女性泰國友人,上訴人係透過此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雖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2年9月12日合金開元字第112000244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固可知上訴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於111年4月6日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然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持有該卡片之原因。且經原審調取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至8月歷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資料,除上開111年4月6日之影像外,餘或因逾保存期限,或因損毀而無法提供,有各銀行之回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至8月間按月持該卡片提領上訴人之薪資以供清償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10日借款10萬元,於111年4月6日就前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復於111年8月10日透過SUPHANIT借款13萬元,並要求修改清償期為11個月等語,業據提出111年8月10日、110年10月10日之借據(下分別依時序稱為借據一、借據二)為證(見本件卷第95至101頁)。觀以借據一上記載「IFNOSHOWTOGETTHEREMAINING,THENGIVETOSUPHANIT(如果未取回遺留物,就交給SUPHANIT)」等語,並可見上訴人之簽名、手印、電話及SUPHANIT之簽名,已徵上開借據業經上訴人及關係人SUPHANIT簽名,並載明雙方權責,核與SUPHANIT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譯文略以:「
【111年8月8日】
SUPHANIT:(張貼上訴人之護照及居留證)
(SUPHANIT來電通話1分24秒)
被上訴人:Lasttimeis100k(上次是10萬元)
SUPHANIT:Herewant130000/8mount(這次想要13萬元分8期)
【111年12月12日】
(SUPHANIT來電通話3分1秒)
SUPHANIT:(張貼上訴人之居留證)
被上訴人:(張貼比讚圖示)
Themonthlypayment00000for11months
(每月付款15,800元、共11個月)」等語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213至215、219頁),堪信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0日、111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13萬元,兩造復於111年12月12日再次就111年8月10日之借款協議還款條件,是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兩造於111年8月10日之借款無誤,則於上訴人清償完畢之前,系爭本票之擔保效力尚存;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出於兩造間之2月借款,且其已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WG0000000
13萬元
111年8月10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