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受刑人甲○○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 魯天寶 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113年度執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應到案執行,然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准以保證金1萬元具保(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通緝後改分112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而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繳納現金後釋放,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對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傳票,居所地則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傳票而合法送達生效,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另受刑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地檢繳納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桃園地檢114年1月7日桃檢秀音113執助3843字第1139170186號函、金門地檢114年1月9日 金檢士義 113執助121字第1149000133號函、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