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告 呂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嘉宏 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2,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鄭伊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告 呂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嘉宏 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2,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