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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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栢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壹點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吳栢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1.41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吳栢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栢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第2款所列管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768公克、檢驗前淨重1.431公克、檢驗後淨重1.419公克),而自此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里門市」借用廁所,將黑色皮夾(內含吳栢樺證件、現金2000元、提款卡及裝有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包等)遺留在廁所內,經超商店員潘○○發現報警,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栢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統一超商富里門市監視錄影畫面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白色顆粒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栢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768公克、檢驗前淨重1.431公克、檢驗後淨重1.4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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