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周植之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750元,並以新臺幣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主張對聲請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9,222元及自民國8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之利息,並自9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然上開本金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拒絕給付,並及於從權力即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對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倘仍逕為強制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將來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82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金額)為632,894元,但本件執行標的保單所陳報之解約金為188,517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照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188,517元,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用750元,本件聲請始屬合法。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