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瑋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瑋勳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 王紫婕 」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起,陸續以LINE向 劉宛玲 佯稱:可至指定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劉宛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宛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瑋勳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王紫婕」等情(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並於警詢時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見警卷第5頁),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而辦理貸款,對方表示會以外幣轉入我的帳戶洗流水,具體作法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能隨便提供帳戶,一時沒想那麼多,我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

(二)查告訴人劉宛玲於113年5月間起,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佯以在指定平臺投資獲利為由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1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23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89年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也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本次貸款訊息是瀏覽臉書上之貸款廣告而來,並以LINE與對方聯繫等情(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網路使用情形,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是其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王紫婕」對其所謂以外幣轉入其帳戶洗流水之說詞,顯不合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先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無需提供自己帳戶洗流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依被告先前貸款經驗,足以認知「王紫婕」之說詞顯不合理;況所謂製造金流進出之作法,不外藉由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王紫婕」要求其接到華南銀行來電詢問轉入其帳戶內款項之用途時,要回答是客戶向其購買實木傢俱之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此作法不啻欺騙銀行,其並無把握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乾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反而聽從「王紫婕」之說詞,以不實金流充作虛偽財力證明,被告主觀上祇求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王紫婕」對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轉匯,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遭詐騙100萬元,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若就詐欺集團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