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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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柔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柔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1日16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蔡怡婷 佯稱:可幫忙追討債務,須先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蔡怡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 蔡伊庭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協助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蔡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告訴人蔡怡婷匯入之上開3萬元提領後,再於同日18時25分許,存匯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怡婷、蔡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怡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前妻(即 夏微婷 )同住,她可以拿到我的帳戶去綁定第三方支付,我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2人經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二、然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見偵卷頁39),本案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且轉帳提領之紀錄均附記有「橘子支付」之文字,參以證人夏微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跟被告之前有結婚,於111年1月4日離婚,我們還在一起的時候,我當時有向被告借中信銀行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辦並綁定橘子支付帳戶,當時橘子支付帳戶是我在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05卷【下稱偵緝卷】頁50),足見被告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先前係夏微婷使用且綁定橘子支付帳戶等情,非屬子虛。
三、證人夏微婷雖證稱:本案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我們已經離婚,且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及橘子支付帳密都改掉了,我無法登入使用云云(見偵緝卷頁50),惟㈠被告在111年1月4日與夏微婷離婚後,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3月21日才將橘子支付帳戶之交易密碼更改,此部分有橘子支付帳戶之會員密碼更新之歷程可證(見偵緝卷頁113)。㈡被告復於111年7月6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加以更改,有中國信託公司函文為憑(見偵緝卷頁119),然網路銀行密碼之更改,並不影響已經綁定之橘子支付帳戶之使用情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與橘子支付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並經本院播放後製作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頁40)。㈢再者,觀橘子支付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見偵緝卷頁115),本案詐欺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係透過橘子支付帳戶為「儲值」交易,惟卷內並無該橘子支付帳戶之相關「儲值」交易資料(例如:儲值之目標帳號、消費名目、該目標帳號之申辦人等)。綜合上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實無法排除係夏微婷透過使用橘子支付帳戶,將詐欺款項轉匯儲值之可能性。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