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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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地上建物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七○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二四之三號房屋(整編後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等不動產,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莊登字第○五六六八五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塗銷。
二、陳述:原告所有的房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賣給第三人,並已辦理交屋事宜,但原有抵押權設定卻無法塗銷,經查原告和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故依法請求判決。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八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透過訴外人 蕭美情 與其夫 王順隆 ,持前述房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開立以蕭美情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的支票一張供擔保。但屆期提示支票後,卻遭退票,原告及蕭美情均不出面解決此項債務,自無法塗銷抵押設定。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和解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地政所調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原告所有的前述房地,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莊登字第○五六六八五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
二、本件爭點:㈠雙方有無債務關係存在?㈡原告是否應對蕭美情的債務負責?能否請求原告塗銷本件抵押權?
三、本院判斷:㈠雙方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但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透過訴外人蕭美情與其夫王順隆,持前
述房地向被告設定抵押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的和解書內容所載,訴外人蕭美情承認確有向被告借得前述一百六十萬元款項,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該筆一百六十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然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認識蕭美情,我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權狀交給蕭美情,我答應當她的貸款保證人」等情,則原告既明知蕭美情要向他人貸款,並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且將其所有的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土地及建物權狀都交給蕭美情,由蕭美情持交被告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之用,顯然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蕭美情,對於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換言之,被告應負提供前述房地供蕭美情借款擔保之抵押物提供人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即有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後來蕭美情告訴我沒有貸款,我就把所有證件拿回來,所以我不
知道蕭美情跟甲○○○借錢的事情,支票後面背書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云云,但此僅為蕭美情是否據實告知原告已經設定抵押貸款一事而已,與前述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一事無關,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應對蕭美情的債務負責,在債務未消滅前,不能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
⒈按「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係
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之約定,而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以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所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債權,係法律規定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此觀諸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抵押物之提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抵押權應否塗銷,應視主債務是否
已經消滅為斷。換言之,只須蕭美情與被告間抵押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已經清償,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迄今均無法證明該筆一百六十萬元抵押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故其請求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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