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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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益榮商行」印章壹枚及票號CC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九萬二千六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票人為 邱奕國 之支票乙紙背面偽造之「益榮商行」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一龍菜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委託不知情之甲○○,至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十里街庭西餐廳」處,收受九十一年二、三月之青菜貨款,惟該址不知情之會計丁○○誤將「一龍」聽成「益榮」,而將原擬給付廠商「益榮商行」貨款之支票,即票號CC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六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票人為邱奕國之支票乙紙,交由甲○○,再由其轉交予乙○○收受。惟乙○○明知該紙支票之受款人係益榮商行,且票面金額與自己應收取之約一萬八千元貨款相去甚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於同年五月間某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刻印店內,委由店內不知情之店家代刻「益榮商行」印章乙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內,持該印章蓋於上揭支票背面,而偽造益榮商行背書之私文書,並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而行使之,欲使不知情之銀行職員為其交換票據,惟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收到票以後,「十里街庭」的人都沒有出來買菜,我以為老闆換人,因為他欠我的貨款沒有給我,我只好將票軋入。我是「一龍」不是「益榮」。我帶朋友去店裡找四次,我早上去找,都找不到人。我等票過期後壹個月才把支票軋入。我的作息是從晚上十二點到早上九點,回到家已經十點半到十一點。我去銀行軋票,小姐說不能軋,要有「益榮商行」背書,所以小姐叫我去刻橡皮圖章來背書。我說我不是益榮商行,小姐說橡皮章沒有關係,我想應該沒有關係,因為不是公司章。我是想等錢兌現後,等他們把多餘的錢討回去。因為他們應該知道票會入我的帳戶。我在支票背面還有寫上「乙○○」,「益榮」和「一龍」不同,有偽造文書之嫌,寫上我的姓名表示我沒有偽造的意思,而且錢會存到我的帳戶,他們就知道錢到我的帳戶。朋友說你存入,對方自然會來找你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甲○○分別於警訊及審理時證稱屬實,復有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甲○○簽名表示收受支票之十里街庭西餐廳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戊○○供稱:目前十里街庭西餐廳經營正常,且無積欠廠商貨款,又乙○○復未表示過本件支票有問題等語,可知被告所辯有意返還云云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三月間即收受本件支票,事隔二月餘,至五月間仍不返還,復
提示之,足徵其有不法侵占之犯意。證人丙○○及己○○雖到庭證稱,曾陪被告乙○○前往「十里街庭西餐庭」,欲將係爭支票交予負責人戊○○云云,然證人丙○○與己○○前往之時間,均係該餐廳尚未營業之時間,以致均未遇負責人戊○○,茍被告有意歸還該支票,自當待該餐廳營業時始行前往,或以電話聯絡該餐廳之人員,或將支票交付錯誤之事由告知餐廳之人員,均可以聯繫上該餐廳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然被告僅以二度前往該餐廳未遇,即推論該餐廳已歇業或倒閉,顯不合理。且其於嗣後即將該支票提示,更足證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至於被告辯稱:我去銀行軋票,小姐說不能軋,要有「益榮商行」背書,所以小姐叫我去刻橡皮圖章來背書云云,既未據銀行行員到庭作證,被告空言抗辯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乙○○利用不情之店家代刻印章偽造印章之所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係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印章蓋印於支票背面偽造印文以為背書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益榮商行」印章一枚及票號CC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九萬二千六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票人為邱奕國之支票乙紙背面偽造之「益榮商行」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刻印店內,委由店內不知情之店家代刻「益榮商行」印章乙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內,持該印章蓋於上揭支票背面,而偽造益榮商行背書之私文書,並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企圖使不知情之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惟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未遂。因認告乙○○此部份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查,被告提出支票予銀行職員,係作為票據交換之法定必要程序,並非欲以詐術,致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銀行職員收受本案之票據,不過是受託收取支票代為向付款人銀行提出交換而已,被告自無對於銀行職員施以詐術之必要,是被告此部份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因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於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