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無資力,亦無購買機車及給付分期價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與地下錢莊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亦積欠地下錢莊並無資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丙○○(未據起訴)基於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約定以乙○○名義出面至地下錢莊指定之機車行詐購機車,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待取得機車後,再將機車移轉與地下錢莊,由地下錢莊之人將該機車出售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藉以抵銷乙○○積欠地下錢莊之部分債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乙○○即與丙○○至地下錢莊所指定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之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機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頭期款五千元,其餘車款定十二期給付,每期四千九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並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及本票,使甲○○○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乙○○有購買機車之真意,亦有資力支付車款,而交付前開機車予乙○○。惟乙○○僅於前開簽約時支付頭期款五千元,其餘分期款項則分文未付。又依照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未給付全部價款前,機車所有權仍屬甲○○○有限公司,乙○○應具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乙○○明知其未繳清全部價款前甲○○○有限公司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其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將機車放於上開約定之住址,不得任意遷移,未得甲○○○有限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卻於取得前開機車幾天後即移轉予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並將之轉賣予位於台北縣土城市瑞芳 機車行,嗣由 潘淑貞 購得前開機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辦理過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有限公司。嗣因乙○○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甲○○○有限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代理人 劉淑萍周佳琳周心怡 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丙○○即前開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 王崑文 即簽約時甲○○○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潘淑貞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即在台北縣土城市瑞芳機車行購得前開機車乙節,亦據證人潘淑貞證述明確,前開機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即過戶與潘淑貞等情,則有機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函、(以上均為影本)、甲○○○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各乙紙等件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無資力,亦無購買機車及給付分期價款之意,竟施用詐術假意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約交付前開機車,被告因此詐欺取得機車,隨後並將之移轉予地下錢莊,由地下錢莊轉賣予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之瑞芳機車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與地下錢莊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與地下錢莊及丙○○以假意交易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詐得前開機車,並將之轉售與其他機車行得利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主文所宣告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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