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柏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及偽造「柏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及柏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任職於柏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柏傑公司),其明知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尚未受於僱柏傑公司,亦未於八十九年間自該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元之薪資,然因其工作年資不足三年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前某日,由乙○○將自己之年籍等資料告知該男子,再由該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填載所得人為乙○○及其身分證字號與住所,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稽徵機關A十三、製單編號Z000000000、所得所屬年月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給付總額七十二萬八千元等不實內容,並偽造柏傑公司之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印文乙枚(即扣繳憑單上之扣繳單位欄)於其上,又偽造柏傑公司所開具之乙○○到職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之在職證明書乙份,並偽造「柏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章各乙枚,蓋用於該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該等印文各乙枚。其後即由該男子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臺北市○○○路將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交予乙○○,並由乙○○據以填具授信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後,將所有資料交由該男子送交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六十萬元而行使之,乙○○及該男子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銀行承辦行員因此誤信該等財力信用資料屬實,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四十萬元,依其申請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將四十萬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元)撥入乙○○帳戶中而為交付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柏傑公司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嗣乙○○於繳納二次本息後即未繳款,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相符,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謀偽造內容不實之柏傑公司名義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並持向告訴人銀行申貸而行使,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此致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該等財力資料屬實,而同意核貸並交付貸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銀行及柏傑公司。此外,復有授信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偽造之柏傑公司扣繳憑單、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授信案件審核表、申貸者收入與申貸者資料表、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報告表各乙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在職證明書,性質上雖亦屬私文書之一種,然其作用係在作為服務之證明,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服務之證書」相符,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依刑法於第二百十二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扣繳憑單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在職證明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不實服務及收入證明詐貸部分)。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柏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章各乙枚,為其於在職證明書上偽造該等印文之階段行為,而所偽造「柏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及柏傑公司之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等印文(即偽造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欄)各乙枚,均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造成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被告偽造之「柏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乙枚,及偽造「柏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及柏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印文各乙枚雖未扣案,然亦無事證足認已然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