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藥粉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撤銷前案緩刑併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中醫師之合法醫師資格,竟與其女 張素真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其所經營「天仁國術館」,以一刀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費用,與其女張素真(此部分未據起訴)應注意其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執行醫療行為可能致人受傷,仍不注意,而擅自以刀片分別在遠從桃園前來之甲○○、丙○○、 孫呂員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數人,在背部、腰部或其他部位割出傷口,再置上真空拔罐吸出血液,執行具有侵入性之醫療業務(俗稱「放血」)。且因丙○○接受「放血」後,背部血流不止,丁○○見狀,即親自在丙○○傷口上施以真空拔罐,擬以此方式為丙○○止血,惟並無效果,而發生客觀上得預見惟非其所預期之傷害;丙○○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返回桃園後,趕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及縫合,其傷口始痊癒。嗣丙○○向宜蘭縣衛生局投訴,並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上開「天仁國術館」執行搜索時,發現該國術館內置有丁○○所有從事醫療業務之針灸藥洗、乾淨之玻璃燒皿與棉花球、枕頭、不明藥粉、棄置之刀片與沾有血跡之玻璃燒皿及棉花球等物品,並扣得其中三瓶針灸藥洗及藥粉二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 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開設「天仁國術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辯稱:伊當時不在場,該放血醫療行為係其女張素真所為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獄後,即獨自一人搬至宜蘭縣蘇澳鎮鎮安廟居住擔任住持,不再從事與醫療行為相關之事務。證人孫呂員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亦未指認被告為伊看診之人。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稱係一名年輕女子為伊放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改稱係被告及其女共同動刀實施放血,又自承當時是趴著,無法看見並明確說出是何人動第一刀、第二刀、第三刀,顯然告訴人所稱被告及其女兒均有動刀之說,並非親眼目睹,且相互矛盾。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告二人同時在場所以確定係二人動刀,又謂當時是因不要牽連這麼多人才只講一個云云,與情理顯不相符。蓋告訴人既已提出檢舉及告訴,與被告又不相識,豈有迴護之理,又既不想牽連眾人,為何如今又將全部人涉入。從而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較為可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其女張素真執行「放血」醫療業務,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訊供述:因聽鄰居說南方澳地區有此種診療行為,而使身上病痛治癒,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友人及鄰居約三十六人共同前往接受治療。被告在伊背部用刀割三處且用拔罐吸出刀傷部分之血液,稱此種診療行為,可治療其酸痛,其後因流血不止,乃另行就醫救治等語,並提出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對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告訴人亦證稱:因聽聞該國術錧治腰酸背痛頗有效果,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包了一輛遊覽車從桃園出發到蘇澳,九時許到達,十一時許輪到伊,有一名年輕女子帶伊進入大房間後,伊趴在地上,當時也有多人趴在該房間,後來該女拿刀片在伊背後劃三刀,一刀三百五十元,之後再為伊以空罐置於背上被劃之處吸血。約到十二時許結束,後因伊劃之後流血不止,一名老醫師即再為伊以上開方法拔罐一次,惟仍不見成效,老醫師復為伊拔罐,伊仍繼續流血,被告乃於同日下午返還桃園後,至醫院就診縫合傷口後始漸痊癒等語,並於偵查中具體指認該名年輕女子即為張素真,而被告即為該名老醫師。另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是被告及其女張素真為伊放血,當時他們二人在伊背後割了三刀,又其後流血不止時,被告及其女均有以拔罐方式為伊放血,當時一車共三十多人,目的均係為要到該國術館就醫等語。告訴人就何人以刀割其背部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雖有不同,惟就被告確有在場從事「放血」之醫療行為,其陳述則無二致。且告訴人稱當時不想牽扯那麼多人等語,亦合常情。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尚不致構陷被告。又告訴人先後之陳述,雖未能明確說出何人動第一、二、三刀,惟證稱確定是被告與張素真二人負責,當時該二人均在被告身旁等語。經查,告訴人接受上開醫療行為時,係處於趴著之狀態中,雖於劃刀當時,有可能無法觀察到何人為伊劃刀「放血」,惟在該醫療行為繼續之狀態下,當可以知悉何人在伊身旁為伊從事醫療行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告訴人無法指出何人劃第一、二、三刀,且劃刀之人所述不一,即謂告訴人所稱被告確有從事醫療行為之證述有瑕疵,尚不足採。
(二)再者,證人甲○○亦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份與丙○○曾包遊覽車至宜蘭看診,伊不認識丁○○,亦不認識丙○○,係從八德橋愛新村出發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證人甲○○即稱從事醫療行為之人好像是年紀較老之男子(指丁○
○),且證稱當日有放血等語。復且,證人孫呂員亦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丙○○包遊覽車至「天仁國術館」看診,因伊氣血不通,經別人邀請才前往等語。該二名證人雖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有 無為渠 等「放血」, 惟渠 等均證稱確有接受「放血」之醫療行為,核與告訴人所述有多人前往等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張素真證稱:來就醫的人有丙○○還有其他一些人,拜託我幫他們放血等語亦屬相符。至證人張素真證稱其父即被告不在家云云,惟張素真既為被告之女,其所為陳述顯係迴護被告,是渠稱被告不在場云云,應不足採。
(三)至證人即鎮安廟總幹事及蘇澳鎮南安里里長乙○○雖證稱:被告自七十幾年起即於鎮安廟擔任廟公等語,惟證人乙○○並非每日均到廟中,其住所與被告住家亦有距離,此為其所自承,是證人乙○○對被告行蹤自無法一一知悉,是其證言尚難做為被告就本件之不在場證明。
(四)況且,本件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上開「天仁國術館」執行搜索時,發現該國術館內置有針灸藥洗、乾淨之玻璃燒皿與棉花球、枕頭、不明藥粉、棄置之刀片與沾有血跡之玻璃燒皿及棉花球等物品,並扣得其
中三瓶針灸藥洗及不明藥粉二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天仁國術館內現場照片十四禎扣案可證。又扣案藥粉二包及針灸藥洗三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現藥粉含有外用藥硫黃成分;針灸藥洗則含有藥品冬綠油(Methylsalicylate)成分,有宜蘭縣衛生局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後公布施行生效,比較新舊法,其刑度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與其女張素真就「放血」之醫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發生非其預期但客觀上得預見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醫師法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於告訴人於警訊時即已提出告訴,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指被告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惟查,其中一名為被告之女張素真,已如前述(此部分未據起訴,應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是否另有他人共犯,因被告否認犯行,張素真則稱係自己所為,告訴人僅稱有其他人幫忙,是尚乏證據證明該幫忙之他人為何特定人及有無與被告及張素真有犯意之聯絡,此部分之事實尚難遽以認定。又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所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之一種,應僅構成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本件被告雖為告訴人劃三刀,惟應屬一次醫療行為下接續之動作,又被告對其他人所為多次醫療行為,仍為執行一個醫療業務,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又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同一原因分別判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悛悔,貪圖小利,其犯罪之手段對他人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且將犯行全諉過於其女張素真之態度,惟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又已老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藥粉二包係「放血」後止血所用,業據被告及共犯張素真供述在卷,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沒收。扣案針灸藥洗係用來舒緩疼痛之用,本件「放血」之醫療行為無關,亦經張素真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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