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前就自訴人之祖父 李崇基 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設定範圍僅三七點六六坪,而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同段一○三九地號之土地,嗣自訴人祖父過世後,上開土地由 李登榜李文進李文發李文在李文通李文達 六人繼承,惟未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於該一○三九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因認被告涉有竊佔自訴人土地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只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又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分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使用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並於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等情,惟辯稱:伊之先祖於自民國初年即向自訴人之先祖承租坐落宜蘭縣○○鎮○○段一○三九、一○四○地號土地,並在前開一○四○地號土地上興建舊式建築物,而前開一○四○、一○三九地號土地即作為廣場、曬穀場及放置農業用具之使用。其後於民國三十八年間,承租人 盧阿謹盧阿弄 就前開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部分,與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伊係自父親繼承使用此等建物、廣場、曬穀場及置放農業用具之棚架,伊於繼承之初至迄今,均係以伊之父親及先祖所使用之範圍加以使用,因此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係基於伊之先祖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租賃關係,並非竊佔自訴人之土地等語。
四、經查:就坐落宜蘭縣○○鎮○○段一○三九、一○四○地號土地,原係案外人李崇基所有,嗣李崇基過世後,業由其繼承人李登榜、李文進、李文發、李文在、李文通、李文達等人繼承,而繼承人李文達過世後,再由自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筆土地,業據自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亦自承使用前開一○三九地號土地,而現於該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使用,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後,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惟就前開一○三九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依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從伊父親大約七、八十年前開始就每年收取一百斤的稻穀,四、五年前才開始提高為二百斤,只收伊父親的部分,而確實的使用範圍伊不清楚,只是聽父親說過大概的範圍,而承租的範圍除了圍牆內土地外,也包括圍牆外一些土地,伊知道現在鐵皮屋位置的土地也是他們的土地,而之前都是由 盧金波 的祖父在管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 陳昔如 於本院結證稱:伊嫁到那裡已經二十年,而房屋之使用情形到現在均沒有改變,當時使用之範圍即包含鐵皮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盧金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塊土地是伊祖父盧阿謹和被告的父親盧阿弄一起承租,承租的範圍為全部年租金一百八十斤稻穀,後來改為二百斤稻穀,承租的土地目前是伊、盧兩和、丙○○三個人使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主管稅捐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參以卷附自訴人提出上開一○三九地號土地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單等影本,就納稅義務人欄上均載明係土地使用人盧金波。此外,並有被告自四十一年至九十年繳付租金之收租簿等影本附卷可憑。綜合上情,上開土地於三十八年設定地上權之初,即由案外人盧阿謹、盧阿弄占有使用,縱盧阿謹、盧阿弄與原土地所有人李崇基間就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則被告繼受其父盧阿弄於上開土地之使用範圍,既未超越原有範圍,應認係同一竊佔行為,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即上開房屋完成時為準。又竊佔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準此,本件時效業經完成,爰依照前開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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