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及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與庚○○二人,單獨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辛○○與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車窗後,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車內之汽車音響一部,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汽車音響一部。
(二)辛○○與庚○○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 翁凌 為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提款卡等物),並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持該侵占之 翁凌為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前往員山郵局,以猜測而得之密碼,在自動付款設備上輸入該密碼及提款金額,共計提領現金二千元,所得款項平分花用。辛○○又另行單獨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利澤國中附近,拾獲甲○○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失竊之公事包一只(內有筆記本、油票十張),並將其內之油票侵占入己,將之持向不知情之 林根旺 抵償債款。
(三)辛○○與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庚○○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九二一號機車搭載辛○○,趁 陳季楓 不備之際,由辛○○動手搶奪陳季楓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二千元、健保卡及身份證),得手後朋分花用,後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庚○○騎乘不詳之機車一輛,搭載辛○○,趁壬○○不備之際,由辛○○動手搶奪壬○○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四千元、行動電話及身份證等物),得手後亦平分花用。
(四)庚○○復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先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把,撬開汽車車窗,竊取丙○○所有之小電視及音響主機一台,又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機車一輛,並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把,撬開車窗,欲竊取車號00—七七七車內之財物,然車內並無財物,因而未遂。復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癸○○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輛機車換上GWV—七六五號車牌,交與不知情之 林燦輝 使用,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己○○、翁凌為、陳季楓、乙○○、壬○○、戊○○、癸○○、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翁凌為之帳戶存摺明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庚○○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多次加重竊盜及竊盜、侵占遺失物、搶奪之犯行,被告庚○○多次加重竊盜及竊盜、搶奪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侵占遺失物後,復持其內之金融卡盜領二千元,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連續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庚○○已著手於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因無財物可竊取而未至竊盜結果發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僅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九、十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且就附表編號九、十部分之犯行,亦經檢察官併案處理,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庚○○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竊盜,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非持兇器竊盜,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生,反以竊盜、搶奪等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所犯罪數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庚○○所有,且為供單獨竊取機車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之。至被告附表編號一、五、八所用之螺絲起子、起子,雖為被告所有,惟已丟棄滅失,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犯罪行為│被告│所犯法條│├───┼────┼────┼──────────┼─────┼─────┤│一│八十九年│丙○○│在宜蘭市○○街一之九│辛○○│刑法第三百│││九月十三││號│庚○○│二十一條第│││日││持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項第三款│││││撬開車窗共同竊取汽車│││││││汽車音響一部│││││││(車號00-0000)│││├───┼────┼────┼──────────┼─────┼─────┤│二│九十年四│己○○│宜蘭縣○○鎮○○路六│辛○○│刑法第三百│││月中││六0巷一一0號│庚○○│二十條第一│││││共同竊取汽車音響一部││項│││││(車號00-000)│││││││││││││││││├───┼────┼────┼──────────┼─────┼─────┤│三│九十年四│丁○○│宜蘭市宜蘭橋頭共同│辛○○│刑法第三百│││月十六日││侵佔皮包一只內有3、4│庚○○│三十七條、│││││百元、金融卡等物││第三百三十│││││並共同持金融卡盜領││九條之二│││││2000元(員山郵局)得│││││││手後朋分花用│││├───┼────┼────┼──────────┼─────┼─────┤│四│九十年四│陳季楓│宜蘭縣○○鄉○巷路與│辛○○│刑法第三百│││月十九日││成功路口,庚○○載黃│庚○○│二十五條第│││七時許││ 子維 ,由辛○○搶奪皮││一項│││││包一只(內有2000元、│││││││健保卡、身份證)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五│九十年四││宜蘭市○○路○段一0│庚○○│刑法第三百│││月二十日││一號旁,以客觀上可作││二十一條第│││(被告自││兇器使用之起子撬開車││一項第三款│││白)││窗(車號00-000)竊取│││││││小電視及音響主機一台│││││││(放於林燦輝家中)│││├───┼────┼────┼──────────┼─────┼─────┤│六│九十年四│乙○○│宜蘭縣礁溪鄉 吳沙村 開│庚○○│刑法第三百│││月二十七││蘭路一六一號前││二十條第一│││日││竊取機車一部││項│││││(車號000-000)│││││││││││││││││├───┼────┼────┼──────────┼─────┼─────┤│七│九十年五│壬○○│宜蘭市○○路,庚○○│辛○○│刑法第三百│││月八日││載辛○○,由辛○○搶│庚○○│二十五條第│││(五月七││奪皮包一只(內有4000││一項│││日二十三││元、行動電話、身份證│││││時許)││等物)││││││││││├───┼────┼────┼──────────┼─────┼─────┤│八│九十年五│戊○○│宜蘭市○○路○段十四│庚○○│刑法第三百│││月三十一││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二十一條第│││日九時四││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一項第三款│││十分許││,竊取車號00-000號車││、第三項│││││內財物未遂││││││││││├───┼────┼────┼──────────┼─────┼─────┤│九│九十年七│癸○○│宜蘭縣礁溪鄉德陽村二│庚○○│刑法第三百│││月二十二│(車牌00│十四巷八號,竊取機車││二十條第一│││日下午八│V-975)│一部(引擎號碼SA2508││項│││時許││-120946)換上GWV-765│││││││之車牌,交與不知情之│││││││林燦輝使用│││├───┼────┼────┼──────────┼─────┼─────┤│十│九十年八│甲○○│宜蘭縣五結鄉 利澤村 國│辛○○│刑法第三百│││月底││聖廟附近之產業道路上││三十七條│││││拾獲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筆記本、油│││││││票十張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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