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0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某日,在 臺北市 ○○區○○街○○○號「真快樂餐廳」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NOKIA廠牌8850型行動電話一支(主機板機身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機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予以收受而供己使用,嗣被告於同年二月某日,發現該行動電話機主機板故障,即送交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七之一號一樓之「啟利通訊行」修理,經該通訊行送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送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主機板更換,而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屬故意犯,以行為人於收受時對於其所收受之物屬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若收受者無此認識,即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係以:㈠上開行動電話機係被害人丙○○失竊之贓物,為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通聯資料查詢、維修單各一份、照片二幀附卷足稽,並經證人 毛冠智陳志佳許玲娟許永祥鄭明欽 、冷水強等人證述在卷;㈡被告對其所稱贈送其行動電話綽號「阿明」之人,並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即表示二人間並不熟稔,而「阿明」在知悉被告無行動電話使用時,即大方贈送右揭行動電話,實與常情有違;㈢「阿明」果真如此大方欲贈送行動電話,理應將其購買行動電話之文件資料及相關附屬配備全部交付予被告,焉有僅交付行動電話機體之理;被告所辯不知贓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知贓收受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綽號「阿明」之男子在餐廳給我的,我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贓物,我本不知「阿明」姓名,後來「阿明」就沒有來了,我不知到哪裡去找他,我聽朋友說「阿明」就是乙○○,住臺北市○○區○○街○○號,我認識「阿明」約三、五個月,因為那時我手機正好壞掉,他說要拿一支給我用,隔二、三天我們去西門町成都路餐廳吃飯時,他當場交給我,我心裡想應該是他自己的,我現在已未在原來的店上班,無法找到認識乙○○之人,SIM卡我是用自己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收受之本案NOKIA廠牌8850型行動電話一支(主機板機身序號:
00000000000000號),係屬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失竊,而被告自綽號「阿明」之人收受後,該手機即因面板不良及主機板故障,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送陳志佳經營之啟利通訊行修理,因尚在保固免費維修期間,皆經陳志佳轉送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費修理,其中主機板部分並經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換主機板,原有主機板則由後者轉送NOKIA公司委託之維修廠商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該主機板修復後,轉交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供維修之用,再經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換於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修、屬毛冠智所有之同型手機之上,嗣經警依通聯紀錄追查手機序號,查出毛冠智手機所使用主機板之序號與丙○○失竊者相同等事實,經被害人丙○○、證人毛冠智、陳志佳、許玲娟(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永祥(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鄭明欽(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冷志強神腦國際公司人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資料查詢、維修單影本各一份及手機照片二張附卷足稽。是被告所取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係屬丙○○失竊之贓物,固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係知贓收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始供稱:「我使用之行動電話
是一名綽號『阿明』之男客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店內送給我,他要我外出陪他出去吃飯、遊玩,只是客人與小姐關係,『阿明』可能想追求我吧」等語;「我在『真快樂餐廳』當服務生,他帶我出去吃飯時,看我沒有手機,送我的,我真的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公訴人亦認被告稱手機是綽號「阿明」之人贈與被告等語,係屬事實。查被告當時之職業為「真快樂茶藝館」之小姐,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阿明」既為至該茶藝館消費之客人,並帶同被告出遊、吃飯,為顯示自己之大方、多金,使小姐有配合其需求之意願,縱不知彼此之真實姓名、真實住居所,客人將己有、尚有某程度價值之物贈與被告,應無何異常之處,更何況,又係已使用過、狀況非完全良好、內無SIM卡之如本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輾轉打聽到「阿明」即住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乙○○,經本院函調臺北市○○區○○街○○號全戶之戶籍資料,證實該戶確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乙○○設籍,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雖證人乙○○經本院傳拘未果,惟該戶籍資料亦可證被告所言非虛。
㈢行動電話手機,與機車、汽車等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且隨時有接受
警員依法查核車籍資料可能之物不同,轉讓行動電話手機不需經由任何登記、過戶手續,除非符合法定搜索程序,警察亦無任意查驗人民持有行動電話手機之權力。且依被告取得本案手機後送修之過程,被告所送者皆為合法經銷商、代理商,該等經銷商、代理商皆認定該手機尚在保固期間,此見前述查獲過程自明,其送修並不需另附任何保證書或購買證明資料。蓋行動電話手機內(如置電池處),本即有顯示廠商出售時間之貼紙,甚至有代理商防偽貼紙貼於手機之上,各相關行動電話業者,即根據手機所貼之貼紙資料,進行保固、維修服務,手機之維修與原購買者為何人、在何處購買、或有無最初購買證明資料無關。又行動電話之各項附件、附屬設備,各處通訊業者皆有出售,亦非必使用原廠者,此為曾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之人應皆有之社會經驗。是贈送或出售二手手機予他人,未提出所謂保證書、購買資料、或附隨設備,並不會造成受贈者或購買者使用或維修上之困擾。再者,現今行動電話銷售手法已將行動電話塑造為一流行象徵,新型行動電話手機不斷快速推陳出新,以各項新造型或新功能刺激消費者換機購買新機之慾望,再加上各通訊業者不時推出之搭配門號之優惠促銷活動,消費者更換手機之頻率及速率,自較一般電器或通訊用品為高。
且某行動電話購買時之原價固然可能達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三萬元之譜,但一旦有更新潮之機型出現,先前機型價格即可能直線滑落,其二手市場價格之滑落應更為明顯。尤其,追求新潮之消費者一旦決定換機,無論舊機原價多高,因認舊機已過時,對其已屬無用之物,以低價轉售或送予他人,應皆屬社會常見之現象,實不足為異。
六、綜上,被告受客人贈與而收受本案之已使用過、無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尚無何可認為有違反常情之處。公訴人以:二人間並不熟稔,「阿明」大方贈送右揭行動電話,及「阿明」果真如此大方欲贈送行動電話者,理應將其購買行動電話之文件資料及相關附屬配備全部交付予被告等節,認被告受贈該行動電話,有違常情等語,似將一般汽車、機車贓物案件之推論方式,移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知贓收受犯嫌之依據。惟二者性質顯然不同,實不易相類比,業見前述。若以該等推論認定被告對上開手機係屬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尚屬牽強。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可信之客觀證據或經驗法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知贓收受之犯行,尚難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入人罪,被告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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