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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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二千八百元。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共四張,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九十
年拍字第六二九四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所有座落板橋市○○段四、四之四地號持分各萬分之一百九十及其地上建物五六三四、五六三五建號所有權全部。
㈡但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每月清償五萬零一百元,由原告每月以「無摺存款」
方式每月自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入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九十年九月止,共計清償一百四十萬元二千八百元。
㈢原告先前提起本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今該繫屬於鈞院之九十一年度民執松
字第三七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拍定,債權人已獲清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因「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變更訴之聲明。此項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之債權,因原告之清償而僅餘四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但被告因強制
執行而受有五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元整之清償,就超過四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即本件請求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元)之清償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㈤對被告辯解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無利息之約定,此可由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提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
⒉兩造若有利息之約定,被告何以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三七七七號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不一併主張權利?至被告主張「與原告非親非故,若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何必貸與原告金錢而冒著被倒帳之風險?」而認原告主張顯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亦非屬實。蓋社會上無償贈與雪中送炭之事處處可見,而無償消費借貸之案例亦所在多有,豈有被告主張之「有借貸必有利息約定」之經驗法則存在之理?⒊退萬步言,被告主張月息二分縱屬真實,則年息高達百分之二十四,依民法第
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⒋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六至十二月,八十九年四、九、十、十二月及九十年一
、八、九月未有原告主張之五0一00元存入」,亦非事實。因原告於該等月份係以現金支付,業已清償,否則被告豈有不於次月份催討之理?惟被告迄今未為任何催討行動,可證該等月份原告業已按時清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清償之存款存入憑條四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每月清償伍萬零壹佰元,由原告每月以「無摺存
款」方式每月自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入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九十年九月止,共計清償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元等事實,被告否認之。
㈡被告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經查僅有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三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十一月、九十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有五○一○○元之存入,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八十九年四月、九月、十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八月、九月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五○一○○元存入。前述八十九年一月等五○一○○元之存入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其清償本金債權,而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㈢按八十八年間原告先向被告借貸三十萬元,並提供板橋市○○街的一戶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後來原告擬再向被告借貸,因板橋市○○街的房地價值不高,被告要求原告須另提供擔保才肯再貸與金錢予原告,因而兩造經過協議,乃由被告再貸與原告五百萬元,但原告須清償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貸款,將板橋市○○路○段○○○號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將五百萬元貸與原告後,原告即找其信任之土地代書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同時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並要求原告應簽發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憑證,因原告係分別借三十萬元與五百萬元,因而原告乃分別簽發三十萬元與五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而三十萬元之借款約定之利息以月息二分計算,每月之利息為六千元,一年利息為七萬二千元;另五百萬元每月之利息為四萬四千一百元,一年利息為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原告乃另行簽發七萬二千元與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之本票二紙予被告作為利息之用。四萬四千一百元加上六千元合計為五萬零一百元,故五萬零一百元係利息,非如原告主張之清償本金債權。
㈣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金錢並無利息之約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等月份存入安泰
銀行之被告帳戶內之五萬零一百元係本金而非利息,惟原告此主張顯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蓋民間之借貸若非至親好友,鮮無利息之約定,而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若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何必貸與原告金錢而冒著被倒帳之風險?被告何不將錢存於銀行,有利息可拿又無風險。二再者從被證二之本票即足證明有利息之約定,否則七萬二千元與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二紙本票係作何用。
㈤原告以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三七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業已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拍定,債權人已獲清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因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元,惟查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三七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雖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拍定,但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尚未做成,被告能分配多少金額尚未確定且亦尚未分配於被告,所以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㈥再者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而被
告係因原告欠債未還,經依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屬於依法有據,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㈦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無利息之約定,並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
廿四日提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為證。惟查原告為節省土地代書費因而由其親自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因不會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因而依據地政事務所之範本填寫,所以該契約書所載之「利息:無」並非兩造之約定與真意。
㈧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三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一案於陳報債權金額計
算書時,已詳列利息之計算方式,非如原告所稱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利息。㈨被告於原告就三十萬元借貸部分約定月息二分,有無超過民法第二○五條之規定與本案無關,且該超過部分亦屬自然債務,原告既已給付,即無返還請求權。
㈩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六至十二月、八十九年四、九、十、十二月及九十年一、八
、九月」係以現金支付,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未給付時,被告曾多次催討,但原告請求被告體諒其週轉困難,其有錢時一定會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因心軟加上心想原告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不怕其賴債,因而才未強求原告按月按時給付利息,非如原告所稱未對其為任何催討行動。
三、證據:提出存摺一份、本票四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萬傳 。
丙、本院依職權㈠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七號執行卷,㈡向安泰商業銀行函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三七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的執行標的物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拍定,發生情事變更,故將原訴之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三七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債權額就超過新台幣四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元部分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二千八百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先後向被告借貸三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筆款項,並提供前述房地設定抵押。
㈡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陸續給付被告七十萬一千四百元。
二、本件爭點:㈠雙方就前述三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筆借款有無約定利息?㈡原告是否曾給付被告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元?性質如何?㈢被告領取前述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須返還原告?
三、本院判斷:㈠雙方就前述三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筆借款有約定利息:
⒈證人張萬傳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是我
介紹原告向被告借錢,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總共借了二筆,一筆佰五百萬元,一筆三十萬元,這二筆分開借的,當初三個人都在板橋三民路玉山銀行旁邊的巷子口,我介紹原告向被告借錢,被告對於利息有說如果金額大就按照銀行利率計算,如果金額小就二分利,當場原告並沒有意見。之後我聽雙方都有說過總共借了五百三十萬元,我有問過被告關於利息的事,被告有說原告沒有繳利息,我沒有問過原告為何沒有繳利息」等語,當庭原告也坦承確有經證人介紹向被告借錢一事,故證人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⒉被告所稱「三十萬元之借款約定之利息以月息二分計算,每月之利息為六千元
,一年利息為七萬二千元;另五百萬元每月之利息為四萬四千一百元,一年利息為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等情,與證人張萬傳所為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並提出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七萬二千元、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的本票二張為證,應可認定屬實。
⒊再者,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經提示前述面額分別為七萬二千元
、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的本票,詢問原告為何簽發這二張本票時,原告也答稱:「她(即被告)說如果我每月沒有還他錢,就要付她利息錢,就是依三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分別計算利息,三十萬元部分算二分,五百萬部分是照銀行利率計算,七萬二千元是三十萬元的部分,是一年的利息,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是五百萬元的部分,也是一年的利息,銀行利率是被告算的」、「我們約定每月要還五萬零一百元,從設定抵押開始每月要還,設定抵押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從六月份開始還錢」等語。原告所稱「「她說如果我每月沒有還他錢,就要付她利息錢」一語,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述證人證詞不符,也不符一般交易常情,顯然無法採信。更何況,一般民間借貸,若非是至親好友,都會約定利息,而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若無利息約定,被告何必貸與原告金錢而冒著被倒帳的風險?再從原告簽發的二張本票面額,與其陳述利息計算的金額恰好相同一節,更足以證明雙方確有利息的約定,且該二張本票是作為擔保利息支付之用。
⒋因此,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五百萬元的每月利息分別為六千元、四萬四千一百
元,合計為五萬零一百元,故原告陸續按月給付給被告的五萬零一百元,應為原告借款的利息,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是供清償本金債權。
㈡原告僅給付被告借款利息七十萬一千四百元:
⒈被告自認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陸續給付被告借款利息共七十萬一千四百元。
⒉原告雖主張於前述期間另外有付款七十萬一千四百元,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法採信。原告雖然又主張如果其未依約按月付款,被告早就查封其房屋云云,但誠如被告所言,因為原告已經設定抵押權,也有簽發本票供擔保,債權獲得保障,才沒有馬上查封原告房屋,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也無法採信。
㈢被告領取前述七十萬一千四百元,有法律上原因,不須返還原告:
如前所述,被告所受領的七十萬一千四百元,是基於雙方借款的利息約定,應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並非不當得利,自不須返還原告。因此,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