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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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癸○○兼法定代理人子○○被告丑○○被告己○○被告壬○○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趙慶文 、 宋賢文 、 蘇文星 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異形KTV飲酒作樂時,和前與趙慶文有債務糾紛之舊識訴外人寅○○巧遇,原告與趙慶文、宋賢文、蘇文星四人遂與寅○○發生口角並進而相互拉扯,寅○○之友人丙○○得知此事後,即邀集被告丑○○、己○○、癸○○、壬○○及訴外人戊○○、乙○○,備妥木製球棒、鋁製球棒及開山刀至現場,又因丙○○與原告及趙、宋、 蘇某 四人一言不合,而遭該四人毆打,丙○○、丑○○、戊○○隨即分持球棒;己○○、癸○○、乙○○、及持開山刀之壬○○負責把風,共同毆打位於KTV二樓之原告,原告遭毆不支倒地後,仍續遭丙○○、戊○○以球棒毆打,致其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側第九、十根肋骨斷裂合併氣血胸、硬腦膜上血腫合併氣腦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急救後切除脾臟,致其受有身體重大不治傷害。
(二)原告遭被告癸○○、丑○○、己○○、壬○○毆打後,造成嚴重傷害,四肢亦因萎縮無法工作,尤其原告當時正在服役中,因受傷而退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萬分,另被告子○○、丁○○分別為被告癸○○、壬○○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聲明援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0號判決。
乙、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癸○○、子○○、丑○○、壬○○、丁○○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願意與原告調解。
三、被告己○○則未曾到庭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癸○○、子○○、丑○○(被告寅○○、丙○○、戊○○部分業經撤回在卷)起訴請求應連帶給付包括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六百三十萬三千九百零八元之本息,嗣於前訴狀送達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追加被告己○○、壬○○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卯○○部分亦經撤回在卷),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原告又陳明撤回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核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之本息,依照前開說明,亦應准許之。
三、原告與訴外人趙慶文、宋賢文、蘇文星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異形KTV飲酒作樂時,和前與趙慶文有債務糾紛之舊識訴外人寅○○巧遇,原告與趙慶文、宋賢文、蘇文星四人遂與寅○○發生口角並進而相互拉扯,寅○○之友人丙○○得知此事後,即邀集被告丑○○、己○○、癸○○、壬○○及訴外人戊○○、乙○○,備妥木製球棒、鋁製球棒及開山刀至現場,又因丙○○與原告及趙、宋、蘇某四人一言不合,而遭該四人毆打,丙○○、丑○○、戊○○隨即分持球棒;己○○、癸○○、乙○○、及持開山刀之壬○○負責把風,共同毆打位於KTV二樓之原告,原告遭毆不支倒地後,仍續遭丙○○、戊○○以球棒毆打,致其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側第九、十根肋骨斷裂合併氣血胸、硬腦膜上血腫合併氣腦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急救後切除脾臟,致其受有身體重大不治傷害等事實,未據到庭之被告否認,且被告癸○○、丑○○、壬○○與訴外人丙○○、寅○○、戊○○、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0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共同重傷害原告之身體,此有刑事判決二份為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被告癸○○、壬○○分別為七十年十月八日及000年0月000日出生,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不法侵害庚○○權利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核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子○○、丁○○分別為癸○○及壬○○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查原告遭被告癸○○、丑○○、己○○、壬○○毆打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側第九、十根肋骨斷裂合併氣血胸、硬腦膜上血腫合併氣腦之傷害,屬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切除脾臟,並因此四肢萎縮,肉體上所受痛苦甚鉅,尤其原告當時正在服役中,因受傷而退伍,目前亦無工作可做,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萬分,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除審酌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因傷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再參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其父親從事裝璜業,母親為家庭主婦等身分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查於事發後,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丙○○、寅○○、戊○○各以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收取和解金額,此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稽。另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卯○○亦以十萬元經向本院聲請調解成立,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調字第三號調解事件卷宗足憑,是扣除原告自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受領共計六十五萬元之賠償金後,原告尚得請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五十五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又查被告癸○○、子○○、丑○○、壬○○及丁○○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該聲請未陳明願為全體被告之利益而提供擔保,應認願各自提供擔保,是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