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經友人介紹,見面二、三次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結婚。
(二)八十九年間,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自己的房子、車子、也沒有存款,被告借高利貸維持生活,被告說他沒有工作,沒有辦法養我、支付我生活費用,叫我回台灣,說三個月後他找到工作,他會租房子,會接我回去日本,二人重新打拚,所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回台灣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娘家。
(三)回台灣後被告就不理我,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也沒有寄生活費給我,沒有寄信、也沒有來台灣看我;我打電話到日本找被告,被告不在,我公婆就將電話切斷,我有寫信給被告,但是我完全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我骨折,走路不方便,所以回台灣後沒有去日本找過被告,另外因被告父母反對被告娶外國人,我怕回去日本會被打。
(四)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感情已有破綻,難以維持婚姻,所以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依客觀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父親催促被告接回妻子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經濟狀況不好為由,促請被告回台灣,並承諾三個月後接原告回去日本。詎原告回台後,被告及其父母不理會原告,經原告多方聯繫,仍無被告音訊,亦不接原告回日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父親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催促被告接回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可稽,故兩造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返回台灣娘家居住,被告未能履行承諾,於三個月後接原告回去日本,且被告及其父母不理會原告及原告父親之書信、電話,經原告多方聯繫,仍無被告音訊,其間全無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足認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且兩造至今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始終未到場爭執,亦未向本院為任何欲維持婚姻之陳述,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型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之婚姻已因有同條第二項所定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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