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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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博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博斯特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額度為美金四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被告得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承認每筆國外銀行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額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一條),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五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契約第二條),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訂定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本借款幣改為新台幣時,其利率改為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五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息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並應繳納違約金(契約第五條第三款)。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約定如有任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契約第九條)。
(二)嗣後該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附表二之申請開狀日之日期向原告分別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其每筆墊款金額、起息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二。經原告墊款美金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四角。其後原告應被告要求於屆期時將上開美金債務分別於到期日折換為新臺幣七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當時匯率比如附表二所示。後經原告多次催繳,除部分還款外,共尚欠新臺幣七百二十五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戊○○、己○○○、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轉換申請書、結匯證實書以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博斯特企業有限公司、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博斯特企業有限公司、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轉換申請書、結匯證實書以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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