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 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第一、二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第三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第四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丁○、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四日簽定保證契約,原告丁○自該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如附表第一、二筆所示,按月給付本息,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四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被告丙○○(原名 林玉雲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更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陸拾叁萬元,約定利息如附表第三筆所示,按月給付本息,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拾捌萬元,約定利息如表第四筆所示,按月給付本息,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提出借據及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各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利率證明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