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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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九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註: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北行駛至泰山收費站第三車道欲繳費時,追撞同一車道前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 余成能 掣單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掣單舉發,並當場將舉發單交付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從重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正駕駛前開車輛於泰山收費站等待繳費,車子在停止狀態中,輪到伊繳費時,始放下手煞車向前移動,惟因前車繳費完畢起步後又緊急煞車,加上該地地勢傾斜,致撞及前車之保險桿略有受損,受處分人當場立即向前車車主致歉並取得諒解,惟因保險理賠需要,故雙方合意至警察局制作筆錄,孰料筆錄制作完成後,一員警即表示要開單處罰,惟該名警員既無至事故現場勘驗,如何得知聲明人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實則受處分人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前車,而係該地地勢傾斜之故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述係於泰山繳費站正欲繳費之際撞及前車而肇事乙節,業經證人即前車駕駛人 許陳秋情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是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於肇事時之速度必甚緩慢,其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接受調查時陳稱肇事前時速約十公里等語(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非不可信。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僅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速六0公里以上設有安全距離之規定,是受處分人肇事時之車速既僅約時速十公里左右,尚無從認其未與前車保持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距離而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上開管制規定、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其目的即在責令後車應與前車保持得以隨時煞停之反應距離,當前車有緊急煞車等突發狀況時,使後車不致撞及前車而肇事,所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應視各人駕駛車輛之車況、駕駛人反應快慢、地勢、天候、車速等一切足以影響前開反應距離之因素而定。查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撞及前車係因該處地勢傾斜之故,然其於前車突然煞車之際,既無法隨時煞停而撞及前車,顯然受處分人未能綜合上開因素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避免肇事之距離,從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行為,雖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但仍應依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又受處分人既自承員警舉發開單當時即簽收舉發單(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單上所列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前到案申訴,遲至同年六月五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要求開立裁決書,業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屬實,製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參,是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從重裁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以受處分人有駕駛前開汽車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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