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通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通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通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附近,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通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審判筆錄),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警卷第7-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減刑為1年7月)及15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刑為3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102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因員警偵辦藥頭 張鐘倚 販毒案件,監聽到被告與張鐘倚有通聯情事,經員警通知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調查乙節,有調查筆錄及監聽譯文可查,而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所提示之通聯譯文對話時間係在104年7、8、9月間,距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為本件犯行已相隔最少有3個月,譯文內容復無隻字片語顯與毒品交易有關,實難僅憑該譯文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亦無扣得相關證物,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手段;未婚,父已過逝,須照顧同住母親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