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駛入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下之國道,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危險性甚高,本非不得嚴懲;然本案所幸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被告黃偉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甫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其自105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號○路北向272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1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