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之規定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簡俊銘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1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523號│第20806號│第2080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3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639、5070號(編號│第10862號(編號2及3│第10862號(編號2及3│││1及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8月)。│)。│)。│└────────┴──────────┴──────────┴──────────┘┌────────┬──────────┬──────────┬──────────┐│編號│4│││├────────┼──────────┼──────────┼──────────┤│罪名│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偵字第22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3││││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8日│││├─┼──────┼──────────┼──────────┼──────────┤││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639、5070號(編號│││││1及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