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智順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心情因此低落、焦慮、憂鬱,且有幻聽及幻覺等情,並思念家中親人及兒子,盼返家陪伴家人待心情平靜,待通知執行時,會準時報到,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許智順因被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掐被害人 陳嘉琪 脖子後,將被害人送醫,但被害人仍死亡等情,本院參酌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認其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避刑為人性之常,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即因執行未到而通緝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而,考量上情,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復因羈押期間屆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於105年3月1日、105年5月1日、105年7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於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於105年6月22日宣判,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遭起訴涉犯殺人罪嫌,雖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應犯傷害
致死罪,但該等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雖自稱其因判處9年6月後,心情因此低落、焦慮、憂鬱,且有幻聽及幻覺等情,惟依被告於羈押期間就診之病歷資料觀之(本院卷第161-263頁),被告係患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牙周病、齲齒、其他非器質性未明示精神病、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焦慮症、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等症,而醫師診療後均有開立藥物供其服用治療,該病歷資料亦未載有該等病症需保外治療始得痊癒,是難認被告上開症狀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認應涉犯傷害致死罪,於105年6月22日
判處9年6月,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且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2月後,即因執行未到而通緝緝獲歸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經判處9年6月,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被告上開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2月,即未到執行而遭通緝,遑論本件係涉犯傷害致死之重罪,遭本院判處9年6月之重刑,被告此次逃亡之誘因必定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現階段如令被告交保,實難期待其日後自願到案接受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是本案雖已宣判但未確定,為確保上訴審及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本院認現階段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雖請求交保,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尚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主動配合後續之上訴及執行程序。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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