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自創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李自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3、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乃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項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7號被告李自創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5年11月27日8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 林鑫毅 停放在騎樓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置物箱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動置物箱搜尋其內財物,惟經林鑫毅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自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鑫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雱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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