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文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聲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文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廢除,係因實務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亦因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其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供參照)。
(四)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
1.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恐嚇與詐欺等罪計116次。恐嚇罪部分有7次,各次宣告刑6月(計3年6月),而詐欺罪部分有109次,各次宣告刑3月(計20年7月),宣告刑合計為24年1月,後定其應執行3年4月。
2.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竊盜等罪,各次宣告刑為8月,符合減刑,減為4月,計38次,其宣告刑合計12年8月,後定其應執行3年。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特呈抗告狀至貴院,懇請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以諸長官對律法的專業,與多年為官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了然於胸,故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昭法信,抗告人銘感五內,永感戴天之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而抗告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8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罪曾定執行刑1年6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5月【即7月+8月+(7月3次)+9月+8月】,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1年3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年3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之前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況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時間密度(105年6月17日、6月20日、7月23日、8月14日、8月22日、9月5日及11月8日)等情觀之,足以反應出抗告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及未能戒除毒癮,而原審裁定就上開7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二)再查,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從形式上觀之,雖多為實務上就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抽象法律規範之闡述,而無就原審裁定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惟細譯其上所舉各級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事例,可推敲出抗告人應係認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比例或公平等原則。然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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