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朴子 簡易庭105年度朴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永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埔心13號的住所,將白色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煙霧,以嘴巴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7時35分許,因其係毒品尿液採驗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永龍雖以書面提出上訴狀,僅略稱本案犯罪事實仍有疑點,未完整釐清(理由後補),然嗣後並未補呈上訴理由。其於本件合議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警、偵卷及本院原審卷內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檢察官對上揭各項傳聞證據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況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9月2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具體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之宣告,尚有矯正可能性;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板模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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