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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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對人斐里德‧ 穆拉德 (即FeridMurad,美國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所述略以:伊公司負責人陳振興於民國97年7月6日與相對人簽訂合作協議,雙方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其開發之一氧化氮技術之知識產權及商標,作為商業合作之出資標的,陳振興則提供最低美金200萬元之資金作為投資標的。嗣於102年11月11日,相對人將製造、代理、經銷及販售其以一氧化氮技術研發之產品權利移轉予伊,並同意伊於行銷、販售前述產品時,使用相對人本人之姓名、簽名、肖像及經相對人授權註冊之商標。詎相對人先於10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對伊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卻未就協議所產生之爭議,依合作協議第8項約定方式向美國德州法院提起訴訟終止協議,嗣後於106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伊之下游廠商散佈流言,指稱相對人已終止伊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復於同年3月23日,再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與伊合作廠商及其他銷貨通路共21家廠商,宣稱相對人已合法終止其之前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並警告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之授權乃合作協議技術出資之一部分,並非僅單純之授權,且伊與相對人之協議是否合法終止授權乙節,亦由伊向美國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足見雙方合作協議尚未完全合法終止,相關爭議仍在處理中。茲因相對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下游廠商及銷售通路等之行為已嚴重損及抗告人之信用,前開合作廠商多次來電查詢、取消訂單,並因而造成下游廠商之退貨潮及行銷通路廠商對產品採取下架策略,甚至有合作廠商告知若再收到存證信函等通知,即終止與伊之合作關係,是相對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營業信用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伊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若放任相對人繼續恣意散佈不實訊息,將導致伊受到更為重大之損害,而有高度保全之必要。故於伊依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合作協議糾紛之前,為防制未來可能發生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是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審對伊所提出之本案訴訟請求逕認定僅有金錢上之損害賠償為由,未慮及伊尚有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請求,而駁回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當等語,聲請意旨求為裁定:㈠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對第三人授權及通知相對人已終止其對抗告人所為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暨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之行為,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聲明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之請求標的。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繼續侵害其名譽等,聲請就該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對第三人授權,及通知相隊人已終止其對抗告人所為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暨請求損害賠償,其本案訴訟(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而其聲請意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以相對人片面終止對其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導致其受有損害,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為相對人對其所有關於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關係,況抗告人亦自陳就此爭執法律關係已另向美國法院提起訴訟,足見抗告人在本案未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作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縱使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於訴訟審理過程仍應審酌該項爭執之法律關係,亦難認為係符合上開說明,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認為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既有上開不符之處,尚難准許,本件自無再徵詢相對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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