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00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晨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06年度聲觀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公婆同住,並於平時照顧公婆,其等起居須由他人從旁照料,倘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家中二老無人隨侍照料,生命、身體若有意外發生,而無人得以就近為妥適之處理,後果恐難設想。且抗告人育有一男一女,子女年歲尚幼,律法實不應罔顧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共享天倫之利益,將抗告人與其子女隔絕,更況其等亦須抗告人照料生活起居與教養,倘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無人得以照料、教養子女或為其他相關妥適之處理,後果恐亦難以設想。㈡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同為使被告得以戒除毒癮之手段,檢方逕向法院聲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假使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戒除毒品,而致其一家無辜老弱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天倫驟變對於抗告人再社會化恐生不利之影響,故顯然不符合大法官會議第471號解釋關於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改採戒癮治療之必要。請准予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5月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弄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卷第87頁反面),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卷第68、
69、81頁),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抗告人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3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9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揭說明,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並經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無訛,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至於抗告意旨中所稱其需在家照護患病之公婆與年幼子女等情,經核上情既非法定能准予免為觀察、勒戒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另予寬貸,抗告人據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