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孟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孟褞(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欄部分稱:聲請人於100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等語,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故原確定判決無非僅以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形成心證,論斷聲請人於本件各罪中,均屬累犯,並加重科刑。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執更癸字第82號,參附件2),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是聲請人前述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已經撤銷明確,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二)前揭聲請人於88年間所犯盜匪案件,經判處13年有期徒刑確定,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原確定判決不察,聲請人係於97年8、9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者購入制式半自動手槍而持有之,因此聲請人再犯本件非法持有手槍罪時,前案仍在假釋期間,而尚未執行完畢,應即存在有撤銷假釋之原因,是本件非法持有手槍即不構成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號判例可參),另本件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罪部分,與上揭非法持有手槍罪有因果牽連關係,亦不能論以累犯。詎原確定判決疏漏未予綜合判斷,猶判處聲請人構成累犯,並加重刑度,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案經確定且對聲請人不利,爰提前揭示附件之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參照)。又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累犯」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亦即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而其罪刑之本質不變,即與罪名無涉。是聲請人所稱其於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犯之非法持有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殺人未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侮辱公務員(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5罪,並不因聲請人先前是否有犯罪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即應否加重處罰),而影響其嗣後所違犯之非法持有手槍等5罪之罪名本質,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當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聲請意旨所指摘不構成「累犯」乙節,縱認屬實,亦屬法律適用當否問題。復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而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已如前揭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是既係認為原確定判決存在前開適用法律(則)不當之情形,因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實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其餘各款法定得以開啟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或縱令屬實,並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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