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起,未經許可,在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山坡地範圍,為國有之基隆市○○區○○段第七六五地號(重○○○區○○段八堵南小段第二一六之四五地號)、第七六六地號(重○○○區○○段八堵南小段第二一六之八地號)及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段第一一二五地號(重測○○○區○○段八堵南小段第二一二之三地號)、第一一二六地號(重測○○○區○○段八堵南小段第二一六之二三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開挖及設置廢土傾倒場,堆積土石,並對外以每傾倒一卡車廢土石,收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使不知情之 溫宗修楊文球林國慶高南進呂昭智古榮輝王中何周金龍吳聰賢 等卡車司機在該處傾倒廢土石,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論處聲請人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堆積土石之規定罪刑。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或其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惟按山坡地係指標高達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雖未達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地達百分之五者,始得依該條例之規定,由行政院核定而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本件前開四筆土地雖經台灣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但其標高僅為四十四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僅達百分之零七及百分之二點七,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四年之航照圖及基隆市所核定之地籍圖謄本可稽。易言之,前四筆土地並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山坡地」,自不能以該違法無效之公告而令聲請人負擔刑責,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前開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七六五地號、第七六六地號、第一一二五地號、第一一二六地號,重測前為八堵段八堵南小段第二一六之四五地號、第二一六之八地號、第二一二之三地號、第二一六之二三地號,業經台灣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管制之山坡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警訊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0頁)、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基府建農字第○六六八三七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九0基府建農字第00四六六二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本院卷函查文稿)。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農水保字第八九一八000二七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山坡地範圍劃定,係指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除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第四點規定:山坡地範圍劃入、劃出,應符合下列原則之一:(一)山坡地範圍劃入:範圍界址應以明顯自然界線,如稜線、山腳線、地形變化線、河流、溪溝等,符合本要點第二點規定者,整區劃入山坡地範圍。(二)山坡地範圍劃出:1與平地毗鄰或濱海地區,其標高一百公尺以下且平均坡度百分之五以下者。2平均坡度百分之五以下且面積集中在二十五公頃以上(原住民保留地下十公頃以上),並經確認無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者,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三一二六六號函示:基於國土保安及山坡地管理之需要,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必要的土地,即使其未能符合「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及「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兩項條件之任何一項,亦宜併同鄰地同時劃定公告為山坡地範圍,有前開函文在卷為憑,是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基府建農字第○六六八三七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九0基府建農字第00四六六二號函認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不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惟其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四年之航照圖及基隆市所核定之地籍圖謄本,依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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