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事先查明一年十三班之實際清潔區,就帶全班到司令台罵:你們班很髒云云,事後查證該髒亂之地方已改由一年七班負責清掃,被告仍不認錯道歉,根本是故意毀謗。㈡系爭責任區一年七班已打掃一年,被告何能諉為不知。㈢原審傳喚之證人,均係被告之部屬,其證言難認確實可信。㈣自訴代理人亦指稱曾有學生家長投訴自訴人管教不當,自訴人接受被告之訪談時,因記錄欠全,拒為簽字,益造成被告不滿,自訴人八十九年度考績因而列乙等,顯見被告早對自訴人極有成見等語。
三、惟查,本件該校看台前水溝髒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係該校生教組長於升旗時所發現,並向學生表示打掃不確實,被告此際亦發現後,始去拿工作分配表,跑到一年十三班等情,為證人即該校生教組長 陳彥勳 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告係順應生教組長指責學生打掃不確實而執行其訓導職責,何能指其係「早對自訴人深具成見」而起?而所稱被告亦發現很髒就去拿工作分配表之情,亦與被告所為辯解相符。退步言,縱被告係事後始拿到分配表查對,但查對後並無錯誤,顯見其印象中認該地區為一年十三班責任範圍,亦無不合。
四、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要件,本件自訴人係指被告在司令台前罵一年十三班很髒,而認應負該罪責,然該校看台前水溝髒亂,既屬實在,已難指被告係虛構事實,而類此打掃不確實而責令補行清掃,乃甚為平常之事,難以「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相繩,縱實際上該地區已由一年七班清掃年餘,然該校核發之上述工作分配表內容迄未經該校更正頒發,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自訴人班級與一年七班導師協商調換,乃屬私下行事,於規定要無拘束被告之理,被告依尚屬有效之責任區之劃定表,責由一年十三班補掃,何能指有違誤?尤難認係發自誹謗之故意。且被告亦辯稱渠經一年七班導師說明後,即向學生表示:沒關係,就算是日行一善,為學校作一點善事云云,亦非無善後之表示,顯見其初無使自訴人毀損名譽之蓄意,自訴人未先報請校方處理改進,率認被告有觸犯刑法誹謗罪責,自嫌速斷,其上訴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貴志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