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期日,當庭遞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精神異常已有十五年,有耳鳴、幻覺、無腦意識,本件強盜案件,係因聲請人病發所致,實非出於聲請人之意思,否則遭聲請人強盜之「乙○○○」距離其住家僅有三分鐘之路程,聲請人智能再低,亦不可能去強盜住家附近之超商,且聲請人家境貧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至高雄縣○○鎮○○○路○○○號「乙○○○」內,持菜刀指向店員丁○○,喝令丁○○交出收銀機之財物,致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一千零八十七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十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菜刀一把扣案足憑,堪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應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仍存在,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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