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自己並沒有在電腦公司上班,家裡也沒有筆記型
電腦,寄發電子郵件時手上亦沒有電腦(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惟觀之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均提及「跟廠家接洽過,廠家答應願意六萬元整,含運費賣你T4032V」、「這兒幾乎都是T40居多」、「這一台數量只有一個,因出售價格較低,只進貨一台而已」並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依被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客
觀上已足以使人誤信被告已取得該部電腦,或至少已和廠商接洽,保證貨品之來源無虞。
㈡雖被告事後一再辯稱:是準備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後,再購入電腦交付告訴人,
惟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六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為被告領走,惟被告至今仍未交付電腦予告訴人。倘被告確已取得商品之貨源,何以未能依約履行義務。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不諱言:確實有欺騙告訴人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偵訊筆錄),益徵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六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利用電腦網路詐財,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僅新台幣六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