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本件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以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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