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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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相對人持本票裁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中,遵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後,聲請停止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聲請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訂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三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三號提存事件,乃係由第三人謝綉美而非聲請人提存一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三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並非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三號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甚明,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