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而駕車,會導致駕駛人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卻仍不知悔改,本次又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濃度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其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