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乙○○丈夫之弟,二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局鼓山三路一四二號之十三被告住處前,被告因故以三字經辱罵嫂嫂乙○○(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乙○○乃輕推被告一下,被告因而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乙○○右臉頰一下,致乙○○因此受有右臉頰四x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卅日本院訊問被告時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