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右二人共同單文程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
戴國石 被告甲○○
乙○○戊○○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束帶捌條沒收。
甲○○、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塑膠束帶捌條沒收。
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塑膠束帶捌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丁○○、庚○○、甲○○、乙○○、戊○○、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之證詞。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本票及支票影本各一張、照片十二張及塑膠束帶八條。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等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二)從刑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